(2009)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刚,无业。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腾飞(另案起诉)窜至本市柏树林开通巷卧龙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东风本田CRV轿车(陕D×××××)右后门玻璃砸碎,后将车内警棍、太阳镜盗走。2、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亚博(另案起诉)、王腾飞(另案起诉)窜至本市南稍门什字泛美大厦,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本田CRV轿车(陕A×××××)右后门玻璃砸碎,后将车内GPS路航导航仪1部(评估价值人民币2730元)及茶叶1盒(评估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3、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亚博(另案起诉)窜至本市红会医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三菱越野车(陕A×××××)右后门玻璃砸碎,后将车内警棍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