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夏苟与王昌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苟,王昌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夏苟。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王昌岁。原告王夏苟诉被告王昌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夏苟的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苟起诉称,2008年2月11日上午,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的浙A-×××××号面包车,由浪川乡政府驻地回家,原告在车的后排。当车辆行驶到浪川乡全朴村公路桥上的时候,原告忽然连同后排座位一起从车的后门跌落到路上,当即摔成后脑破皮出血,同时腰部疼痛。后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胸12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部外伤需要进一步观察。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外出逃避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得提早出院到杭州的儿子家中休养。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反而外出打工以逃避赔偿责任。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医疗费9815.34元、护理费3876元(51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救护车使用费1000元、交通费407元、残疾赔偿金148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6565.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3156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夏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经过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救护车所产生费用这一事实;证据五、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住院时需要陪护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及陪护的事实;证据六、车费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八、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证据四救护车使用费1000元,从救护车使用的时间和目的地来看,为原告出院后前往杭州休养而发生,属于交通费范畴。由医疗机构救护车护送出院,费用远远超出一般交通方式,且无相关医疗意见支持该行为的必要性,另目的地为较远的异地而非原告自己家,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妥。关于证据六中的车票,从车票所载信息来看,绝大部分为汾口与千岛湖之间的多次往返且无法与原告的治疗鉴定行为相对应,缺乏关联性。原告解释其中部分为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所花费,但在原告已经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用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交通费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昌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1日上午,原告付费乘坐由被告驾驶的浙A-×××××号面包车,由浪川乡政府驻地回家。原告坐在车的后排,当车辆行驶至浪川乡全朴村公路桥上的时候,原告连同后排座位一起从车的后门跌落到路上。后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3月8日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9552.34元,加上复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9815.34元。医疗诊断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26天)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且需一人陪护50天。被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岁在有偿运送原告王夏苟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导致原告伤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诊及鉴定的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岁赔偿原告王夏苟医疗费9815.34元、护理费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87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0758.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昌岁还应赔偿25758.34元。二、被告王昌岁赔偿原告王夏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中赔偿款项共计26758.34元,限定被告王昌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夏苟。三、驳回原告王夏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昌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