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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娄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卿。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宝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卿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娄卿及其辩护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文二西路166号、曙光路7号等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借骑的方式,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葛某等的捷安特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826元。被告人娄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娄卿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娄卿系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文二西路166号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借骑的方式,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葛某的一辆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2、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娄���至杭州市曙光路7号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买车试骑的方式,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窃得该店的一辆捷安特哈佛6.0RD型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8元。3、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香积寺路45-2号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店的一辆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8元。4、2008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教工路322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店的一辆捷安特2007DARB81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98元。5、2008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望江路156号假日单车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店的一辆组装山地车(车架为捷安特XTCTEAM),价值人民币7979元。6、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娄卿至杭州市河坊街22号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该店的一辆捷安特77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0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娄卿骑着其从教工路捷安特自行车店窃得的2007DARB810型自行车至杭州市曙光路7号捷安特自行车店,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走该店的一辆捷安特ATX750型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918元。综上,被告人娄卿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26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6053元的4辆自行车(捷安特哈佛6.0RD型折叠自行车、捷安特2007DARB810型自行车、车架为捷安特XTCTEAM组装山地车、捷安特ATX750型山地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葛某、金某甲、杜某、施某、金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五人所在的各捷安特自行车店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情况。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还证实娄卿系两次盗窃其店内自行车的男子。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金某甲、证人吴某辨认指认娄卿即曾到店内盗窃自行车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娄卿辨认其作案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赃物照片、组装山地车配置单及发票等,证实部分赃物情况及价值。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娄卿系被抓获,并无自动投案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卿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娄卿的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第3笔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笔盗窃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娄卿系公安机关在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属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娄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娄卿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