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平平与洪建和、余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平平,洪建和,余界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号原告洪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洪建和,农民。被告余界兰,农民。原告洪平平诉被告洪建和、余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洪建和、余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房屋相邻,原告房屋东向有一烟囱。2008年1月28日,被告洪建和擅自将原告的烟囱拆除,原告恢复后,被告洪建和又将原告的烟囱予以拆除。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洪建和同意停止侵害。2008年3月25日,被告洪建和再次将原告家的烟囱拆除。因为烟囱被拆,原告的厨房在使用时无法将烟排出,白墙变成了黑墙,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次烟囱被拆损失360元(每次120元),同时赔偿房屋被烟熏黑的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浪川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纠纷;【2】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拆除了原告的烟囱;【3】建房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过合法审批。二被告辩称,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的烟囱建在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上,不仅妨碍了被告的通行,影响被告房屋的开窗采光,下雨的时候,打在烟囱上的水还会溅到被告房屋的墙上。总之,该烟囱对被告的生活有严重影响,所以被告要将该烟囱拆除。2008年3月1日,双方的纠纷在村委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后来,趁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又将烟囱砌了起来,被告只得再次将烟囱拆除。原告的烟囱污染了被告房屋的外墙,理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另外补充一点,三次拆烟囱都是被告余界兰一个人所为。二被告未举证。开庭前,本院为淳安县浪川乡洪家村支书洪小军做了1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洪小军称:洪平平家的烟囱两次建好两次被拆,村委在2008年3月1日为双方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商意见。当时还讲好,如果相关部门认为原告的烟囱可以建在墙外,被告同意出钱把原告的烟囱建好。当时烟囱有2米多高,材料加人工费造价大约100元。洪小军还向本院提交了1份协商意见书。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去参加过浪川乡司法所主持的调解,当时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去调解;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不清楚。就本院向洪小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洪小军向本院提交的协商意见书,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不仅形式不合法,被告也否认司法所曾通知参与调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向洪小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洪小军向法庭提交的协商意见书,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平平和被告洪建和、余界兰系邻居,两家房屋前后相邻。2008年1月,原告在建新房的同时在外墙砌了一个高达2.3米左右的烟囱(其中烟道为1.5米左右,以下0.8米为实心立柱),被告认为烟囱建在双方共用的排水沟上方,对自己的生活及住房安全有影响,要求原告拆除,但未果。2008年1月28日,被告余界兰将原告家的烟囱予以拆除。不久,原告又重新砌了一个烟囱,但又为被告余界兰拆除。2008年3月1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洪建和应赔偿洪平平建造烟囱的损失和洪平平应补偿洪建和浇排水沟的材料及人工工资,两项相抵,互不相欠。如相关部门认为原告房屋的烟囱可以建在墙外,二被告同意出钱把原告的烟囱建好。不久,原告又在原处砌了一个烟囱,被告余界兰发现后再次将烟囱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建成的烟囱,无论本身合法与否,被告余界兰自己均无权予以拆除。三次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前两次的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已与原告应付被告的相应费用进行了抵扣,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第三次烟囱被拆的损失,被告余界兰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本院将结合洪小军的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酌情决定。原告要求赔偿外墙被烟污染的损失,从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已采取了相应的防免措施,影响并不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建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三次拆除烟囱的行为其均未参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界兰赔偿原告洪平平第三次拆除烟囱的财产损失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二、驳回原告洪平平要求被告余界兰赔偿第一、第二次烟囱被拆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平平要求被告洪建和赔偿烟囱被拆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洪建和、余界兰赔偿房屋外墙被烟污染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注:1、原告应退受理费50元、案款100元尚未退2、判决生效时间:2009年3月14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