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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周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