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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马××。被告:倪×。原告马××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8年6月5日、7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0天、30天,合计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2008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