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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辅料有限公司、平湖××××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与平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辅料有限公司,平湖××××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平湖市××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平湖××××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部。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村××组。代表人:张××。原告平湖××××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塑料粒子,合计货款145950元。收货后,被告承诺在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4595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产品供货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塑料原料产品供货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价格以送货单为准,货款在收货后下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单3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3吨和5吨,价格均为每吨129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3吨,价格为每吨14200元加运费50元。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供货后,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31日分别开具给被告103200元和42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收货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塑料原料的产品供货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价格以送货单为准,货款在收货后下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3吨和5吨,价格均为每吨129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3吨,价格为每吨14200元加运费50元。原告供货后,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31日分别开具给被告103200元和42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459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4595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诉讼费31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