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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与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299-x)。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x)。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姚××。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原告为被告进行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390,114.78元,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9年春节前分二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践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90,114.78元。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印染加工关系及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90,114.78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原告为被告进行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390,114.78元,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欠款在2009年春节前分二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践约。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在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390,114.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6,1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