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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江门三色灯饰厂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定购云石棉茶几(茶几灯具)66个,共147.67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600元,合计金额88605.6元,由其代办托运。同年5月27日、5月28日,江门三色灯饰厂委托被告代为运输至绍兴。然提货时发现破损20件,直接经济损失26850.18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5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订货合同1份、货运单6份、证明2份、电汇凭证2份。被告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买卖茶几灯具与破损17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江门三色灯饰厂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江门三色灯饰厂定购云石棉茶几(茶几灯具)66个,共147.67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600元,合计金额88605.6元,由江门三色灯饰厂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江门三色灯饰厂将上述货物委托被告代为运输至绍兴。然提货时原告发现破损17件,直接经济损失22822.65元。托运单记载“货物按实际价值参加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上述托运货物均按实际价值交纳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的收货人与所有人,享有货损请求权,在托运货物受损且交纳保险费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件受损,但其中3件没有托运单,仅有一份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人民币228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主流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