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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任××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层。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梁××。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任××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因承建兴泰科技园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利息6750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以后继续计算)。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上所盖的长兴分公某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借条形式看,借条上已盖有长兴分公某章,就没有必要再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章,而且借条上所盖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章某某司使用的章不一致;2.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借巨额款项,应该有付款凭证;3.从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看,借款是公某用于兴泰科技园项目,系单位借款,原告应将钱支付给单位,但原告称是将钱直接支付给孙某某个人,所以该借款应是孙某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公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加盖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某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提出巨额借款应有付款凭证,而原告在庭审时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对交付的具体细节作了说明,从民间借款习惯看,借条也作为交付凭证使用,且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借条上的经办人孙某某系被告公某长兴分公某经理,如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孙某某作为被告公某职员,也理应对此情况予以澄清,现孙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公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兴分公某经理。孙某某因分公某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7年6月12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2007年6月12日,孙某某以经办人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2500000元,借期1年,月利息按15‰计算,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次付清,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某公章,后又在借条上加盖了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到期后,原告向某争东催讨,孙某某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某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疑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25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