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志校与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校,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陈志校。委托代理人:吴钢。(特别授权)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峰。原告陈志校与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到期被告应按月利率0.567%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放款。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支付利息272160元(按月利率0.567%计,自2007年4月9日计至2007年10月8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21600元��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7年10月9日暂计至2008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补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自2007年10月9日至宣判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达成合意;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放款给被告;三、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证明借款人与被告系同一主体;四、汇票申请书、汇票存根及银行证明,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委托由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被告放款80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按月利率0.567%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款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由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放款8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款项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质证等,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陈志校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160元(按月利率0.567%计,自2007年4月9日计至2007年10月8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志校逾期还款违约金1579691元,(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7年10月9日计至2009年2月11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本案诉讼费83956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美波登城市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56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