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冷雪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雪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雪原。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雪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雪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雪原和王大朋(另案处理)在本市上城区湖滨澳门豆捞3号包厢内一起殴打钟某并用刀将钟某捅伤后逃跑,钟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冷雪原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雪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雪原和王大朋(另案处理)在本市上城区湖滨澳门豆捞3号包厢内与张某甲、沈某、被害人钟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席某被害人钟某酒后言语较多,惹王大朋等人不快。在王大朋等人先离开后不久,王大朋与被告人冷雪原突又返回包厢,一起殴打钟某,王大朋手中还拿着一把刀,在被害人钟某后背等处砍刺多刀,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某的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已构成重伤。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岳帅里6号出租房将被告人冷雪原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6日凌晨,其在本市上城区湖滨澳门豆捞3号包厢被两名男子用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钟某酒后言语较多,惹王大朋等人不快,后王大朋与被告人冷雪原殴打钟某的事实。(3)证人贾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钟某酒后言语较多,说王大朋小鬼等话,其事后得知钟某被王大朋与冷雪原捅伤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大家一起吃夜宵,被害人钟某言语较多,张某甲等人先离开时明显不是很高兴,过了十几分钟后王大朋与冷雪原回到包厢,对着钟某进行殴打,王大朋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对着钟某的背部等处刺了几刀,一分钟不到就跑了的事实。(5)证人巫某、史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澳门豆捞3号包厢内有人被砍伤的事实。(6)证人杨某、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钟某等人在澳门豆捞3号包厢吃夜宵时,钟某被砍伤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冷雪原辨认出王大朋系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钟某之人。(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已构成重伤的事实。(11)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雪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雪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雪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