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李××。被告韩××。被告金××。原告李××为与被告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韩××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未尽还款义务,被告金××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索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金××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韩××及担保人金××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故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对被告韩××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