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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建义与李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义,李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宋建义,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县雉城镇钮家浜村。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告李忠明,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彭城村。原告宋建义与被告李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义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告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蓄电池买卖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060元。2007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60元。被告辩称,其是原告聘请的推销蓄电池的业务员,尚有部分业务费未结,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蓄电池买卖关系。被告于2006年2月份开始,陆续出具欠条给原告,截止同年6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060元。2006年农历小年夜,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欠款,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宋建义与被告李忠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系原告聘请的业务员及尚有部分业务费未结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最后出具欠条���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相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但原告曾于2006年农历小年夜到被告家中催讨欠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明给付原告宋建义货款1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