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志建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狄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徐永振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建,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狄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建。委托代理人郑红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徐志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狄寨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徐英鸣,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振,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化,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盈,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徐志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志建、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均系被告狄寨村六组村民。1992年被告狄寨村六组分给原告家中承包地若干,其中有位于头畛子的东邻孙天哲承包地,西邻徐永哲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二环路的承包地1块,面积为1.32亩,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分地之时原告家中实有7人,其中包括原告���原告之妻和四女一子。2004年9月,被告狄寨村六组报请狄寨村委会同意并在狄寨街道办事处备案之后,对本组村民家中承包地按照各户现有人口数目进行了调整,以使各户所分承包地面积与现有人口数目相平衡。此时,原告家中实有人口为原告及其妻二人,被告狄寨村六组遂决定将原告位于头畛子的1.32亩承包地收回后,将其中0.42亩分给被告徐永振,另外0.42亩分给被告徐文化,其余0.48亩分给被告魏淑盈。原告对此不服,拒绝交出承包地,数年间与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持续争夺上述耕地,被告狄寨村六组其余村民在此次土地调整之后已依照调整方案执行完毕,唯包括原告在内的个别村民拒绝交出承包地,产生纠纷。2007年11月6日徐志建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志建诉称,1983年原告家中分得家庭承包地5亩,1990年实行第二轮承包后,原告家庭承包��仍维持5亩未变。2004年9月,被告狄寨村六组组长张忠锋以原告子女分别出嫁和考入中专为由,擅自决定将原告家庭承包地1.32亩划分给了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此后原告与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展开了多年的拉锯式土地争夺战。至今,被告徐永振已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内栽种樱桃树7棵,被告徐文化、魏淑盈虽未实际占用原告承包地,但与原告争地的行为仍然存在。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狄寨村六组违法调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徐永振清除其种植于原告承包地内的樱桃树7棵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被告徐文化、魏淑盈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行为。被告狄寨村六组辩称,原任组长卸任时未交接调整土地记录等相关资料,因此现任组长对2004年调整土地一事并不知情,但认为村民小组有权根据村民家中人口增减情况调整土地,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辩称,狄寨村六组多年来存在严重的人均占有土地不均衡现象,新增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一直得不到保障。因此村民小组才于2004年9月经狄寨街道办事处、狄寨村委会参与协调,召开村民大会后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原告家中原有人口7人,2004年9月时仅余2人,村民小组因此决定将原告家中1.32亩承包地调整给被告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此次调地行为程序合法,也得到了多数村民的支持,整个调地过程平稳有序,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极个别村民拒绝交出承包地,制造矛盾纠纷。原告歪曲事实真相,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狄寨村六组对本集体所有的耕地有权进行发包。原、被告所争议耕地虽原为原告家中承包地,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狄寨村六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狄寨��六组有权根据本组村民实际情况收回原承包地予以重新发包。2004年9月被告狄寨村六组调整土地的行为经村民大会讨论研究后报经了狄寨村委会同意,并在当地街道办事处备案,此次调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狄寨村六组调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要求被告徐永振清除樱桃树并恢复土地原状、要求被告徐文化、魏淑盈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志建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狄寨村第六村民小组2004年9月调整土地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志建要求被告徐永振清除其种植于位于头畛子1.32亩耕地内的樱桃树7棵并恢复土地原状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志建要求被告徐文化、魏淑盈停止侵害行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徐志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不定期承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整个狄寨村均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案卷中并无狄寨街办同意狄寨六组调整土地的书面文件,原审法院以与狄寨街办个别干部的谈话作结论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永振辩称:狄寨村六组在册人数113人,多年来土地不均衡现象严重,新增人口没有口粮地,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了土地调整方案,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徐文化、魏淑盈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狄寨村六组因现任组长辞职未选出新组长,故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二审中徐志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杨某到法庭作证称未见狄寨六组开会。狄寨六组组长张忠锋当选不合法,证人张某乙称,选举张忠锋当组长我见到的不到20人,狄寨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都参加了会议。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该四个证人均是被调整减少了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徐永振向法庭提交了狄寨六组村民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68位村民签名,用以说明狄寨村六组已有96.5%的村民已重新调整得到口粮地,仅有3.5%的村民未得到新调整的口粮地。其中有证人张某乙的签名,但张某乙不予认可,称当时徐永振说是统计一下分地与不分地的情况,不是说明多少人已分到了调整地。另查:徐志建申请本院到狄寨街道办事处调取狄寨村六组选举组长及调地的会议记录。本��对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干部魏富华、屈永杰(原狄寨村六组包村干部)、狄寨街办办公室主任孙升利进行了调查。孙升利称,狄寨村六组选举组长之前,我到六组对群众讲解了选举组长的程序及办法,当时六组一半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了会议。六组组长选举时我未参加会议。听包村干部讲狄寨村六组调整土地的方案公布了一个星期,群众没有意见才按此方案执行的。魏富华、屈永杰称,当时狄寨村委会及党支部指定村委会副主任到狄寨村六组选举组长,组长是如何选的、调地方案是如何制定的有无会议记录我们不是很清楚,但是,狄寨村六组开会研究调地的程序都进行了,调整地的方案公布了一个星期才执行的,这个情况我们知道。魏富华、屈永杰又称:按照狄寨村六组的调整土地方案,应收回地的有112人实际已交回地的有108人,只有4人未交回土地,所以��寨村六组调整土地还是比较成功的。徐志建对孙升利、魏富华、屈永杰的谈话内容不认可。徐永振、徐文化、魏淑盈对上述三人的谈话内容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狄寨村六组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故狄寨村六组有权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上诉人徐志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均系被调整出去土地的村民,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徐志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徐永振提交的证明因与狄寨街办干部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狄寨街办三位干部的证言与其身份及履行职务有关,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狄寨街道办事处在狄寨村委会六组选举组长前对村民进行了选举前的培训。该办事处对狄寨村六组组长的当选及调整土地方案的公布情况均知情。狄寨村六组调整土地的���案公布了一个星期之久且该组调整土地方案的绝大多数内容已经落实。该状况说明狄寨村六组的土地调整方案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和同意。据此,徐志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志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