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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剑与彭玉根、沈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彭玉根,沈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剑,居民,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7********。被告:彭玉根,农民,湾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被告:沈勤阳(系被告彭玉根之妻),农民,兴区织里镇东桥村盛家湾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剑与被告彭玉根、被告沈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根、被告沈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剑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彭玉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请求。被告彭玉根未作答辩。被告沈勤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彭玉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二份及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玉根、被告沈勤阳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被告彭玉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彭玉根,2007、9、2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彭玉根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玉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玉根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彭玉根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彭玉根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勤阳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根、被告沈勤阳共同返还原告李剑借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玉根、被告沈勤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