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沈××。原告王××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暂时计算1300元(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答辩称: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处理上述案件时,被告花费差旅费8500元左右,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抵扣或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的落款日期改动过,借款实际发生在2006年8月25日。被告提供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调解书中已作出清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本案被告非该案当事人,只是该案的代理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其他异议,但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