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化纤有限公司,桐乡市××××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镇××村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桐乡市××××线厂,住所地:桐乡市××镇××大道××东××间。代表人:程××。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绦纶有色筒装丝,四笔业务总计货款28660.80元。但被告除了在2007年12月28日支付了原告第一笔货款即3854.40元外,对其余的三笔货款均迟迟不予支付。截止至2008年7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806.4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806.4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234元(自2008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6040.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线厂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号码分别为n0.14602009、n0.00606403、n0.07435372、n0.02386268)及桐乡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锦纶有色筒装丝,总计货款28660.80元,被告已付3854.4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06.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桐乡市××××线厂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分四次向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购买锦纶有色筒装丝,总计货款28660.80元,原告相应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n0.14602009、n0.00606403、n0.07435372、n0.02386268)。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54.40元。另查明,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问题。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桐乡市××××线厂,且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被告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记载明确,供货价款总计2866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854.40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4806.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48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515.50元,由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桐乡市××××线厂负担4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叶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磊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