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杨××。原告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隐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二份,借期均为2个月。现归还期限早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人民币3937.50元(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共计6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言明借期均为2个月。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支某某告俞××逾期利息人民币39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4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隐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