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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绍兴恒兴合作银行存折1本。后被告人陈某在恒兴合作银行皋北分理处,利用事先获悉的存折密码,从上述存折中取款人民币2580元。200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被群众扭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倪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