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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荣耀与陈水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荣耀,陈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82号原告李荣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告陈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告李荣耀诉被告陈水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陈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耀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东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天子足浴门口地方时,遇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肩锁端脱位、韧带断裂,共支出医疗费10248.97元。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8.97元、误工费14016元、护理费64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8.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7791.15元的50%计3889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龙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对医疗证明书所证明的误工时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有异议;两份住院费发票都是遗失证明,不符合常理,原告可能已经向保险公司或者医保部门报销;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交���费过高,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向其他部门报销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因被告已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绘的事故草图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右侧超越被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刮擦后继续向前行驶,后倒在被告左边的机动车道内,车头方向由东往西,说明因原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事实上,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左边超车,其右边手把上的手套与原告左边的手套勾了一下,原告的左手前刹不能控制,右手电门带了一下造成车速加快致原��摔倒在地。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庭后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案卷,被告所绘的事故后的现场草图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基本一致,但交警在现场图上注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移动过,故上述现场图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李荣耀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荣耀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后的实际休息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4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伤情不应该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原、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4日,被告陈水龙驾驶其本人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大禅法弄驶往绍兴市工商局门口,7时46分,沿人民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途经天子足浴门口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荣耀驾驶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0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表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遂成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被告驾驶电瓶自行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故本院推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50%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龙应��偿原告李荣耀医疗费10248.97元、误工费5704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0825.97元的50%计304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141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荣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陈水龙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