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孝悌与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孝悌,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孝悌,西安市红力鞋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门里南马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柏战,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正东,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孝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区建设局(甲方)依法对西大街营业用房进行拆迁安置,与原告(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城隍庙以东对乙方安置28平方米框架结构私有营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孝悌如约缴纳了有关费用10828.1元。2004年11月,被告开始在西大街西安市公安局对面的“建安六号楼”安置西大街私有工商户,原告郭孝悌认为该地点离城隍庙相距较远,商业价值较低,与原协议签订的“城隍庙以东”不相符合,拒绝接收该处商铺。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署了《营业用房安置结算单》,被告将原告安置的城隍庙东排一层7号安置面积31.54平方米。其中房屋安置费用明细表记载:2、实际安置与原协议差额部分3.54×7000为24780元;3、装饰、装修费用180元/平方米,5677元;4、应付逾期过渡费3365元。合计27092元。郭孝悌在被拆迁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缴纳有关费用收取了该商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均盖有“已安置”印章,同时注明“延期过渡费发至2006年9月30日”。另查,该城隍庙改造项目安置房屋是为解决原地工商户的安置问题而临时建设的。尚未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一再询问,原告表示即使无法办理房产证,亦愿意接受原安置在城隍庙的商铺,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原告郭孝悌于2008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6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城隍庙以东给原告安置私产框架结构28平方米营业房屋,原告自行过渡24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结算一次交清安置房屋价款,并于6月15日将私有房产交被告拆除。但被告直至2006年9月29日方将原告安置于城隍庙东排区一层7号商铺面积31.54平方米,超过安置协议约定自行过渡期限21个半月,被告应当给原告补发延期安置房屋逾期过渡费82315元。该安置的门面房迄今未办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安置的门面房超过原拆迁协议3.5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000元结算收取原告24780元,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应当返还超约定面积2平方米多收原告的9800元。另外,原告入住房屋后才知道屋内面积不足26平方米,被告按31.54平方米收取原告装修费5677元,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原告装修费997.2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延期安置房屋过渡费82315元;2、判令被告返还违反拆迁方案多收取的超面积款98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多收5.54平方米装修费997.2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区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述拆迁及安置时间属实。2004年10月,被告依协议将原告安置至西大街西安市公安局对面的建设安置6号楼,但原告以该处地理位置欠佳,拒绝收房。直至2006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安置在现在的城隍庙东排区一层7号。双方于当日签署了《营业房安置结算单》,对安置房屋的面积、费用等均予以确定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依法应予认可。原告不顾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将逾期履行的责任归于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城隍庙改造项目中安置房屋是为了解决原地工商户的实际问题临时建造的,目前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无法办理房产证。此情况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而原告也同意接收此类商铺,现原告提出办证的请求亦无实现的可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工商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约。2004年11月,被告给原告安置营业用房时,因原告认为安置地点与原协议不符致协议未能履行。2006年8月29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营业用房安置结算单》,将原安置地点确定为城隍庙东排一层7号,面积为31.54平方米,并将应缴的差额、装修以及应付的逾期过渡费等加以确认。双方均签字认可,并且依结算单履行。该结算单视为对原安置协议的变更,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协议的当事人认为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认为结算单中的计算方式与法相悖,要求被告按违约责任给付逾期过渡费,并以自己丈量的室内面积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超面积费及返还多收取的装修费用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因城隍庙改造属临建项目,建设方尚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暂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原告明知该安置房屋的情况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故其诉请要求产权证书,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郭孝悌要求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补发延期安置房屋过渡费8231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孝悌要求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返还多收的超面积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孝悌要求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返还多收5.54平方米装修费997.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郭孝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明知自己在城隍庙以东没有建设营业用房的建设规划项目,2002年6月13日和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为上诉人在城隍庙以东安置私产框架结构28平方米营业房屋,被上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已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属无效的拆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结算时其根本不知道安置房屋的真实情况。结算单显失公平,其失误签字。而被上诉人单位理直气壮的以因城市规划变更城隍庙以东不建设营业房,又用行政机关的强权,以上诉人不接受安置继续不给上诉人延期过渡费,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单位口头答应在城隍庙内安置,上诉人急手进房,2008年8月26日在《商业户安置办理单》上签名,2008年8月29日在《营业用房安置结算单》签名,由文字表述形式看,该结算单把原拆迁协议约定在城隍庙以东安置变更为城隍庙东排一层7号应视为安置地点变更,结算单二,《房屋安置费用明细表》;2、实际安置与原协议差额部分3.54平方米×7000元=24780元(没有房屋测绘面积图纸,不具备合法建设面积);3、装饰、装修费用180元/平方米,5677元(没有装修结算面积,收款事实不清);4、应付逾期过渡费3365元(没有注明每月钱数明细)。以上均不在原拆迁协议约定内,不应视为原拆迁协议变更。一审已经审理查明城隍庙东排一层7号房屋,没有批准建房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更谈不上给被拆迁人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单位作出的《营业用房安置结算单》是再次欺诈上诉人,是无效结算单。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履行,是被上诉人单位诈骗后不给延期过渡费用强权逼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据此,请求:1、撤销(2008)莲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郭孝悌、区建设局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004年11月区建设局给郭孝悌安置本市西大街“建安6号楼”营业用房时,因郭孝悌认为该安置地点与拆迁协议约定不符,拒绝接收安置房,致协议未能按期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又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营业用房安置结算单》,安置地点确定为本市西大街城隍庙东排一层7号,面积为31.54平方米。该结算单并对应缴的面积差款、装修费和逾期过渡费作了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系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结算单。上诉人郭孝悌在结算单生效一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请,除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请外,其余诉请实质是对结算单的变更之诉。上诉人以自己丈量的结果为依据要求区建设局返还多收的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房屋面积差价款已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主张区建设局多收超面积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区建设局应在协议签订2年内给上诉人安置房屋,实际上区建设局在2004年11月给上诉人安置“建安6号”营业房时,因上诉人不同意接收的原因致协议未能按期履行。逾期安置的责任不归责于区建设局。结算单已确认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逾期过渡费,且逾期过渡费已明确发至2006年9月30日,上诉人要求区建设局补发逾期过渡费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办理房产证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作了必要的释明,上诉人在二审仍表示接受城隍庙营业房。鉴于该安置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区建设局办理房产证之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和结算单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结算单属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28元,由郭孝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