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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运和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天之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运和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天之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号原告绍兴县运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茂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张光明。被告绍兴天之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刚。原告绍兴县运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天之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网布业务买卖往来。至2008年7月,原告共提供网布价值278817.29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64444.64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44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224444.64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低价卖给了韩国客人,目前不付钱是因为韩国客人尚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既然诉讼至法院,那么相应的损失要求原告共同来负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码单13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提供证据1、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质量差的货物拉回去,同时证明欠款情况。证据2、衣服4件,证明原告生产的布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处还有一万多件存在面料质量问题的衣服)。经质证原告对对帐单上数字没有异议,码单上退500多公斤也是存在的。至于被告提供的衣服,原告认为其在催讨货款时被告厂里已无原告供货布匹,故被告提供的衣服布料不是原告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尚欠的款项数额没有错误,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欠款金额,以及交易过程中退回存有质量问题的布匹;对衣服4件,因被告主张的质量瑕疵为染色问题,该质量问题属于明显外观瑕疵,被告在接受时或者在使用时完全可以发现该瑕疵,但被告现在已经使用该布料,且交易过程中已经就有质量问题的布匹予以退回,况且在对帐单中也已经对有质量瑕疵的布匹款项进行了结算,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网布业务买卖往来。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3426.34元,扣除有质量问题的布匹款后实际货款为278817.29元。现被告尚欠货款224444.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染色质量抗辩,因被告已经使用,且属于明显外观瑕疵,加之双方就布匹款项进行了结算,已经考虑了质量因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之河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运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244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