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王爱加,傅红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37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思。委托代理人:刘恩。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加。被告: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益。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司)、被告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康公司)、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各一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被告比爱公司将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拥有完全产权的物品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比爱公司;回租物品转让总价为1800万元,租期36个月,月租息率6.1604‰,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名义货价为27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万。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保尔康公司、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自愿为被告比爱公司依主合同而与原告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回租物品的转让价款,被告比爱公司也交纳了保证金600万元。后比爱公司支付了6期租金,但有多期存在延付情形。自2008年11月13日第7期租金到期后一直未付。截止2008年11月13日,共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0252498.75元,违约金26594.90元及名义货价270000元,合计10549093.65元未付,扣除被告比爱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及其利息503688.60元,被告比爱公司尚欠原告4045405.0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比爱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共计4045405.0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以后按延付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保尔康公司、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对比爱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四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浙租(06)回字第0601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甲类)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尔康公司、被告王爱加、被告傅红福之间的担保关系;3、扣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800万元的事实;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中有多期延付以及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将购入原价为23985045元的高速护翼卫生巾生产线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明细表,以下简称“回租物品”),以18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以原物出租给被告比爱公司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当天,双方签订浙租(06)回字第0601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租赁物为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中列明的物品;在被告比爱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比爱公司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36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月租息率6.1604‰,租息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或在原告支付转让款时扣除,服务费为63万元,保证金600万元;被告比爱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比爱公司按附表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名义货价为27万元(如被告比爱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万元);被告比爱公司若延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比爱公司如有一期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比爱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甲类)》一份,约定:被告比爱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万元,如被告比爱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此同时,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比爱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保尔康公司、王爱加、傅红福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保尔康公司、王爱加、傅红福为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扣除被告比爱公司应付的服务费63万元和保证金600万元后,于2007年1月11日将剩余回租物品转让款1137万元支付给被告比爱公司。后被告比爱公司支付了六期租金,其中第五、第六期存在延付,第七期租金于2008年10月11日到期后一直未付,至原告起诉时共有到期、未到期租金10252498.90元。被告保尔康公司、王爱加、傅红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保尔康公司、王爱加、傅红福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受让被告比爱公司的相关设备后,已经及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取得了所有权;被告比爱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比爱公司支付剩余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比爱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比爱公司约定在被告比爱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租物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浙租(06)回字第0601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尔康公司、王爱加、傅红福自愿为被告比爱公司与原告融资租赁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对被告比爱公司的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4045405.05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王爱加、傅红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付清之前,浙租(06)回字第0601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163元,由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金华市保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王爱加、傅红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