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租与上××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租,上××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0号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钱××。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良燕某某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在碧云新天地三期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17000元,每月付清;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一半,退场前付清;基础预埋件3000元;操作工3人工资每月450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租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施送至被告工地,并经检测合格。另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二道附墙和3020元的附墙预埋件。截止租赁设备退场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配件款等合计255533.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余款223533.3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3533.37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6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上××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械租赁合同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1份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义务;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备送至被告工地及被告另购买10300元配件的事实;3、质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经检测合格。4、工商登记材料二份,证明上海良燕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变更为上海良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5月19日变更为上××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上××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租费结帐清单传真件一份,认为原告自2007年11月底进场至2008年10月底退场,总欠款215000元,被告已支付109000元,尚欠原告10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良燕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权某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如延期支付租赁费,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尚欠106500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可按原告认可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合计4272元,由原告负担2267元,由被告负担200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