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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9)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AndrewJohnMcGregor。委托代理人:陈歆,;委托代理人:张琳。被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原审被申请人: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SUITE7077/FWINGONLIFEBLDG22-22A,DESVOEUXRDCENTRALHONGKONG。原审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12-148B。法定代表人:俞之鹏。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复议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与被申请复议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被申请人HONGKO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OURCELIMITED(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基公司以联创公司、盛通公司、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均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支付由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号码为390LC080090139信用证项下款项3443741.70美元的申请,符合条件,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号码为390LC080090139信用证项下款项3443741.70美元。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并且已经善意对涉案信用证作出了议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信用证不应被止付。2.开证行已经对本案信用证作出了承兑,本案信用证也不应被止付。3.本案并不存在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4.原审法院未经合法调查程序即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5.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善意的,并不存在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已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谨慎地审核了每一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没有义务对不同信用证项下提示均是独立的单据予以对照审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390LC08009013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针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中基公司辩称:1.本案受益人联创公司进行了信用证欺诈,应适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不受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及UCP600的保护,本案信用证应予止付。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非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而仅仅是交单行或可能的沉默保兑行,其不应享有议付行的相应权利。3.本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证实务操作存在明显恶意,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款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规定。4.本案一旦开证行向受益人或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付款,将造成中基公司和开证行不可挽回的损失。5.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以盛通公司、受益人联创公司公司利用同一货物重复交单,受益人与盛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识别,其主张对涉案信用证作出议付的行为系善意与事实不符。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