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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007号原告: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自××厂房。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陈×。原告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特别密切,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待合作期限截止之日,也就是供货结束之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2006年11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随后向被告要求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双方也都一致确认了被告所欠的总货款为440000元。但是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货款,便给原告立下《欠款书》一份,一来表示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二来表示必定偿还之意。然而,当《欠款书》立下之后,原告屡次口头向被告催款的过程都以被告恶意挂断电话或不接听电话终告失败,原告追问其家人,其家人拒绝告知其下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44000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陈×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己方的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440000元并要求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星光电灯饰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凭本判决书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