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某、郑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郑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郑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新建北路230号一单元402室,采用插片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金某住宅,��得卧室内人民币700元。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在逃至小区出口时被被害人扭获。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区牛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事实由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21号、(2007)越刑初字第327号、465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郑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盗窃财物而合伙采用开锁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郑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郑某据此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七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止);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郑某的戒指2只、玉佩1块、手链1条、项链1条,以其中1只戒指拍卖所得价款中的2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金铁峰,余款及其他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