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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被告:黄××。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4年11月23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不定期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5年10月1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二次借款共计47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张××提供被告黄××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告张××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