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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冠华与中国美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华,中国美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朱冠华。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中国美术学院。法定代表人:许江。委托代理人:沈元朝。原告朱冠华诉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11月至2008年9月一直在中国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被告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告知原告通过派遣形式管理,随后原告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但实际仍为被告工作。2008年9月30日原告正式离职。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2007年12月以前曾在被告所属的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受聘担任过教学管理工作。但因被告是省属事业单位,由于有关政策的原因,当时没能参加社会保险事项。二、原告已在2007年12月离开被告学校,而其已在2007年12月27日与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江南公司在2007年12月27日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学校工作,直至2008年9月原告离开学校。此间,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的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于2007年12月离校,但其却于2008年11月24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故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聘用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派遣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联系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至2008年9月。4、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作至2008年9月。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江南公司的员工,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离开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是原告在江南公司的工资,但这个钱是被告单位出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江南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已早在2007年12月离开了被告学校,而与江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2、江南公司派遣员工聘用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江南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是从2007年12月27日开始由江南公司派遣到被告学校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南公司是在2008年9月30��终止了劳动及派遣聘用合同,而不再在被告学校工作。4、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08年9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过时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聘用人员,其在中国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多媒体和教学培训中心工作,双方曾签订过聘用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当日,原告还与江南公司签订派遣员工聘用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处工作,聘用期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江南公司终止合同,江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0月,原告曾就其与中国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的劳动争议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原告再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在2007年12月26日前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至该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自2007年12月27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江南公司,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只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终止,故该日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该日起60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最早于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9月30日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以该日作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