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丽娟与陈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娟,陈达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余丽娟,女,1967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清溪路52号。被告陈达兴,赤城街道松溪路8巷5号。原告余丽娟与被告陈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娟诉称:被告陈达兴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2115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陈达兴既未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11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陈达兴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陈达兴向原告借款52115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陈达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达兴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115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在被告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达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余丽娟借款本金521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陈达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