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虞三荣、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虞三荣,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9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三荣。被告: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胜镇工业园区兴镇路。法定代表人:虞三荣,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典当)与被告虞三荣、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货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森典当起诉称:被告虞三荣于2007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财产座落于嘉兴市华庭街购物中心L区营业用房L210、L211、M区营业房M203,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当金最高限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即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则应承担逾期之日起至收回当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引起诉讼的,则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新泰货运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虞三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典当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即向被告发放了当金100万元。事后,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08年6月23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当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9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虞三荣立即清偿当金100万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每日833.33元及承担因本案原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00元,被告新泰货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3日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典当借款的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担保的范围等;2、2007年11月23日被告新泰货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2007年11月27日的他项权证三份(六页),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2007年11月27日当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5、2008年12月22日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典当抵押的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5%;被告新泰货运的承诺书没有股东签名,仅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虞三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综合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付199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典当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虞三荣应当在收取原告当金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月费率2.7%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虞三荣承担综合费用按每日833.3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典当抵押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的计算没有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典当抵押,被告虞三荣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故被告新泰货运即使在保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仅限于抵押物之外的债权,但被告新泰货运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虞三荣,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该公司股东的签名授权,故依据相关规定,该保证行为无效,作为从事典当行业的原告,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被告新泰货运疏于对公章的管理对外进行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费用(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本金1000000元按每日833.33元计算);三、被告虞三荣应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市新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1/2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344元,由被告虞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