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伟早与汪伟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早,汪伟金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6号原告汪伟早。被告汪伟金。原告汪伟早诉被告汪伟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伟早、被告汪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早诉称,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原郭村乡庄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山核桃基地。此后,双方共同经营了该山核桃基地并共同支付了前五年的承包款。但是在承包合同上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为此,双方于2008年年初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该山核桃基地系其一人承包经营的。2008年4月15日,经姜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最终的协议:该山核桃基地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原告不再参与经营;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姜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而至今未按约支付的事实。2、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山核桃基地前五年的承包款由原、被告摊派上交村委。自2004年至2007年以来所购买的农药化肥等费用都由两兄弟平均分担,所采摘的山核桃由原、被告平均分享收益的事实。被告汪伟金辨称,原告所陈述的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原郭村乡庄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山核桃基地,此后,双方共同经营了该山核桃基地并共同支付了前五年的承包款等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共同承包山核桃基地,而是被告一人承包的该山核桃基地。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和他一起共同经营,但被告没有答应,仅是因为看到原告家庭困难,所以叫原告帮忙经营山核桃基地,被告每年都支付原告特高劳务工资。因近几年山核桃基地已经很好,被告不再需要原告帮忙,原告因此怀恨在心,并威胁被告。被告遭到威胁后无可奈何下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4月13日晚上7时许,原告将被告的房间的门打掉,闯入被告家里去,还偷了被告家里的20000元钱。被告的意见是:被告愿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原告20000元的补偿款,但原告必须要将被告家损坏的大门修好,否则被告不会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由被告出面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即原郭村乡庄口村)承包梨树坞山核桃基地。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2008年4月,双方为该山核桃基地的承包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后经淳安县姜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山核桃基地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补偿款2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故成讼。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经姜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即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赔偿因其对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故不愿履行该调解协议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伟早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