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华福升与廖振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福升,廖振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华福升。委托代理人:徐海建、章斌。被告:廖振俭。原告华福升为与被告廖振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福升委托代理人徐海建,被告廖振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福升起诉称:被告在兰溪山田怡景城承包了阳台栏杆、扶手项目,2008年8月4日至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700元的不锈钢栏杆玻璃固定件,同时,将143支弯管委托原告加工,每支加工费35元,计加工费53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加工费26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华福升提交发货清单七份,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26055元。被告廖振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和金华市盛达不锈钢装饰公司做生意,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廖振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振俭对原告华福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位是金华市盛达不锈钢装饰公司,不是原告;签字确认的是数量,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福升持有发货清单证据原件,且发货清单载明了数量和金额,被告廖振俭认为其与金华市盛达不锈钢装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廖振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华福升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4日至9月21日,原告华福升向被告廖振俭提供不锈钢栏杆玻璃固定件11000套,共计价款20700元,另加工弯管143支,加工费为每支35元,计加工费5005元。被告廖振俭另欠原告华福升弯管运费1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福升与被告廖振俭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振俭辩称其与金华市盛达不锈钢公司发生义务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振俭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振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福升25855元。二、驳回原告华福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廖振俭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25.50元退还原告华福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