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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李甲、李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李甲,李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李甲以工作急需交通工具为由,向原告公司购买zs200zh-4型号的摩托车一辆,单价为63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1000元。之后双方签订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53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超期按30‰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付款1300元,余款4000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李甲归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的条款外,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李乙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款协议,该协议除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过高的条款外,属有效合同。被告李甲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乙为被告李甲欠货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李乙主张过权利,该担保时效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欠款4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