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秀玉与朱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玉,朱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吴秀玉,身份证号码33262219600416256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134号。被告:朱金玉,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21259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113号。原告吴秀玉为与被告朱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秀玉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秀玉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月15日被告朱金玉因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秀玉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朱金玉、2004年1月15日,附利息按6厘算”。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金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月利率6厘计算至实际兑现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秀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金玉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吴秀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六厘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朱金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朱金玉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金玉向原告吴秀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秀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自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朱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