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敏清与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清,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彭敏清,城东街道横湖东湖28号百丈山庄27幢1号。委托代理人:江再清,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军,城东街道渭渚村9号。原告彭敏清与被告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清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借款人赵云辉因工地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赵云辉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海军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彭敏清提供了2008年8月27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赵云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海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吴海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敏清与赵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返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海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吴海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敏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