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与被告裘夏肖、洪青与裘夏肖、洪青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与被告裘夏肖、洪青,裘夏肖,洪青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村。负责人:林金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万表,该行职工。被告:裘夏肖,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龙二村。被告:洪青锁,干部,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龙二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与被告裘夏肖、洪青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表、被告洪青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裘夏肖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山河分理处(原始丰信用社山河分社)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提供洪青锁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审查,当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07年12月21日起算至2008年6月10日,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8.7‰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被告洪青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9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天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始丰信用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并提供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被告裘夏肖未答辩。被告洪青锁辩称,借款担保事实,被告裘夏肖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裘夏肖因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因被告裘夏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07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本金及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被告洪青锁系被告裘夏肖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洪青锁应对被告裘夏肖偿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夏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1日起算至2008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8.7‰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二、被告洪青锁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裘夏肖、洪青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