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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兴民一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兴民一初字第317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延,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并且生活作风有严重问题,与另外的女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对家庭态度不尽相同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期虽因双方性格差异,曾为琐事发生冈吵,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间多些理解和宽容,增加些关爱和责任,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沈传余审判员  吴锦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