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廖旭、李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梁波,赵亚兵,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旭。因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锋。被告人梁波。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亚兵。因本案于200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军。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廖旭及其辩护人张锋、被告人李军、梁波、赵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安刚刚(另���)经预谋到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留祥路莫干山路口西侧星时达汽修厂门口,以搭车名义拦截车辆,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劫得被害人姚某太子龙牌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6元)及银行卡等物。后又挟持被害人到银行ATM机处,从姚某的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100元。2、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安刚刚、王海燕(另处)经预谋到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环镇北路清池巷桥向西10米处,由王海燕以搭车的名义,将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其他5被告人趁机将被害人拖下车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拖上车,在车内继续殴打,劫得人民币2890元、中天牌8886型双频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8元)及银行卡等物,并致使被害人徐某面部、背部、左上肢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3、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旭、李军、梁波、赵亚兵经预谋到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留祥路莫干山路口西侧星时达汽修厂门口,以搭车名义拦截车辆,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劫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700元,三星SCH-S269型CDMA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99元)。被告人李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徐某、叶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海燕的供述、价格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旭、李军、梁波、赵亚兵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旭提供了同案犯的个人身份信息等线索,是立功表现。经查,对同案犯的身份信息等情况的交待属于被告人应当交待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亚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廖旭、梁波、赵亚兵、李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