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章甫与邹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甫,邹舍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李章甫,畜牧兽医,住常山县青石镇柚乡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晓虹,无业,住常山县天马镇天马路***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乐业景观小区b区2单元301室。被告:邹舍春,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汪家淤村。原告李章甫与被告邹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舍春是养猪大户,因原告在常山县青石镇开了一间饲料店,被告常到原告店里购买饲料,但货款多次拖欠。2007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交原告收执,并载明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及利息2580元,2009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邹舍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邹舍春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货款21500元的事实以及定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支付超期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章甫在常山县青石镇开了一间饲料店,被告邹舍春因养猪,常到原告店里购买饲料。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1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交原告收执,并载明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及利息2580元,2009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章甫与被告邹舍春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收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舍春支付原告李章甫饲料款21500元及利息258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0‰计算),合计24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按本金21500元从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