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被告:陈甲。原告孙××与被告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伟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两被告因合伙生产嘉凯绣花机需要,向原告购买绣花机配件若干,至2007年5月底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45元,由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欠条及被告雇佣的会计王浙萍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245元。被告李××、被告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四份,证明两被告收到货物及尚欠货款1925元的事实。2、2007年2月5日由王浙萍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20元。2007年3月11日被告李××对欠条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货款642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3、由被告陈乙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0元,被告陈乙出具欠条。以上共欠货款20245元。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李××、被告陈甲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被告陈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李××、被告陈甲之间的绣花机配件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货款2024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245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被告陈甲收应支付原告孙××货款计人民币202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依法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李××、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伟松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