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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杨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杨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昌文,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凌、田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春霞系原告杨华之父杨顺成的胞妹,杨顺成自1993年丧妻后与杨春霞一家经常共同生活,且互有帮助。从1993年起,杨春霞一直在西安市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主要采取火车站扎点营运方式,起初,杨顺成时常帮杨春霞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业务。自2004年9月起,杨顺成被发现患有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杨春霞从此便一人自营自驾出租车只在火车站进行白班扎点营运业务。自2007年12月起,杨春霞与其两个儿子轮班驾驶跑出租车,开始恢复24小时营运方式。2008年2月11日晚,杨顺成将杨春霞驾回的陕A×××××号出租车驾出,于2008年2月12日早被交警在顺城巷与尚勤路交界处发现在该车内发病,后被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08年2月12日8时15分记录:约半小时前“警察”发现其(指杨顺成)坐在出租车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衣服上有呕吐物,故呼叫“120”送来我院;既往病史不详,有高血压病史,无糖尿病史,口告病危(有杨华签名)。2008年2月12日9时记录:昏迷状、双侧瞳孔2.0MM对光反应消失;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侧脑室及第三脑室;患者出血量巨大,且破入脑室系统,手术效果不佳,死亡率极高,保守与手术治疗无明显差别(有原、被告的共同亲属段永在“内科保守治疗,不作手术”表态字样后签名)。2008年2月12日9时40分记录:病危重,深昏迷,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内科保守治疗,收神内科。由于抢救医治无效,杨顺成于当日死亡,并于2008年2月13日火化。原、被告均为杨顺成支付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据原告杨华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保存的信息资料显示:杨顺成准驾车型C1,驾驶有效期限始止日期为2004-4-30日至2010-4-30,初领证日期为1969年4月30日。据原告杨华提供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杨顺成于2006年11月16日参加过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班学习。据原告杨华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显示:在杨顺成发病死亡之前,其曾见到杨顺成驾驶过陕A×××××号出租车。据被告杨春霞提供的与杨春霞多年在一起扎点跑出租车的同行及原、被告的共同亲属数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杨顺成自2004年患重病后,已不再帮杨春霞开出租车进行营运。被告杨春霞还提供有与该证言内容相同但未出庭作证的十多名证人联名证言。据陕A×××××号出租车所在管理单位西安市前进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招聘司机”上级管理部门及公司有关规定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显示:经查,由杨春霞经营的陕A×××××号出租车名下无招聘司机登记备案记录,也无关于杨顺成与杨春霞招聘协议及相关招聘登记备案记录。杨华于2008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父杨顺成系被告杨春霞雇佣的出租车司机。2008年2月11日晚,杨顺成驾驶杨春霞所有的陕A×××××号出租车为杨春霞当职夜班进行营运期间,突发病意识不清,于2008年2月12日早7时许被西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在顺城巷与尚勤路交界处发现,后被西安市急救中心“120”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经抢救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由于杨顺成是在为杨春霞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死亡,被告杨春霞作为雇主应对杨顺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杨顺成起诉要求被告杨春霞支付原告因其父杨顺成发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42018.01元,并由被告杨春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霞辩称,原告杨华的父亲杨顺成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杨顺成自1993年丧妻后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起初,杨顺成为减轻被告家庭负担,时而对被告有过一些帮助行为,但这只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关照,而非雇佣关系。自2004年发现杨顺成身患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等较重疾病,被告就不再接受杨顺成的帮助,其一人自营自驾出租车只在火车站进行白班扎点客运业务,晚上9时后不营运。从2007年12月起,由于被告的双胞胎儿子王天政、王天信能帮被告揽活开车,被告才恢复了24小时营运方式,且杨顺成身患重病,不宜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故被告未让杨顺成为其驾车营运,而是由被告与其两个儿子轮班驾驶跑出租车。2008年2月11日晚9时前,被告驾驶出租车回家与儿子交接班吃饭时,杨顺成从桌上拿走车钥匙称出去看一下,便自驾出租车离家,被告当晚找不到杨顺成,直至2008年2月12日早接到“110”打来电话方知杨顺成病发。杨顺成因办他个人的事将车驾出,并未为被告进行营运,杨顺成的死亡是基于旧病复发脑部出血,原告拒绝给杨顺成手术治疗所造成,而非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华之父杨顺成于2008年2月11日晚自行将与其共同生活的胞妹杨春霞所有的陕A×××××号出租车驾出,于2008年2月12日早被发现在该车内病发,因其有高血压等病史,病发后脑出血量巨大,经急救医治无效死亡属实。但原告杨华以此及杨顺成曾参加过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未出庭证人曾某之前见到杨顺成开过该出租车,来证明被告杨春霞与杨顺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杨顺成的发病死亡是在为杨春霞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造成,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由于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关系相当的共同亲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仅与一方当事人有关系的一般证人证言,多个证人联名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个别证人单某的证人证言,而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某、被告双方的共同亲属及联名证人均证明杨顺成自2004年患重病后,已不再帮杨春霞开出租车进行营运。加之陕A×××××号出租车所在管理单位无关于杨顺成与杨春霞招聘协议及相关招聘登记备案记录,原告杨华也未提供杨顺成曾被车主杨春霞雇佣的协议及从杨春霞处领取过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杨顺成发病及死亡后,被告杨春霞作为共同生活的亲属曾为杨顺成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但这并不违背亲属之间可相互帮助的常理,而不能就此证明杨春霞即与杨顺成有雇佣关系。故原告杨华要求被告杨春霞承担杨顺成发病死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42018.01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要求被告杨春霞支付原告因其父杨顺成发病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42018.0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宣判后,杨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明显有失公允,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过程中均存在着瑕疵。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书中由“审理查明到本院认为”一段论述中,仅仅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对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一味驳斥,二者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且上诉人认为即使杨春霞与杨顺成没有雇佣关系,杨春霞也理应对杨顺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杨顺成之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因其父杨顺成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42018.01元;2、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春霞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华之父杨顺成驾驶杨春霞所有的出租车途中病发,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之后引起杨华与杨春霞之间的诉讼。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顺成与杨春霞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杨华在一审主张其父与杨春霞系雇佣关系,在二审又主张二者之间是帮工关系。杨顺成已与杨春霞共同生活多年,杨华否认此事实,但证据不足。杨顺成自2004年起被发现患有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其身体患病状态已不宜从事驾驶出租车经营,杨华、杨春霞应当知道此事实。杨春霞明知其兄身体状况,如允许杨顺成帮忙开车并不合情理。一审审查双方当事人相互矛盾的证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杨顺成自2004年以后不再帮杨春霞开出租车的事实,杨华提供反驳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事实的成立。杨顺成在2008年2月11日晚驾驶出租车外出,杨华的举证不能证明是杨春霞允许其父开车。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诉主张其父与杨春霞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证据不足。杨顺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不宜驾车,仍开车外出,本身就有疏忽大意过失,致使开车途中疾病突发,在医院抢救时,杨顺成家属放弃手术治疗同意保守治疗,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此后果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杨春霞与杨顺成共同生活且为出租车所有人,对杨顺成开车外出行为,负有管理车辆不善的责任,应酌情予以适当补偿。鉴于杨春霞在杨顺成病发和死亡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故不再另行支付补偿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理据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60元,由杨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杨建社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