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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祁××。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蔡××。原告李××与被告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李××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49500元。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蔡××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李××负担55元,被告蔡××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