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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与徐巧英、何国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徐巧英,何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34号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徐巧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国良。被告:何国良。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省外服公司)为与被告徐巧英、何国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昱、被告徐巧英及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外服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徐巧英作为乙方、被告何国良作为第一担保人、案外人徐晓华作为第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巧英自愿接受原告的派遣赴日本国研修,研修期为一年,经技能考核合格后可转入技能实习期,实习期为一至二年。同时约定研修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另谋职业,擅自外出打工或脱岗,若发生该违约行为,第一担保人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约定因资金困难无法在出境前全额支付出国服务费,被告徐巧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在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被告何国良作为上述借款的第一担保人,若被告徐巧英因违约而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时,由被告何国良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同时徐晓华作为被告何国良的担保人,如果被告何国良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的,由徐晓华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3月12日,被告徐巧英依约赴日本,被派往日本那须格力高荣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格力高会社)参加研修。2007年6月3日,被告徐巧英从所在会社脱岗出走。次日,原告即向各被告通报情况,并将被告何国良等家属召集到杭州沟通思想,请求配合协助,共同查找被告徐巧英下落及搜寻相关信息,与公司保持密切联系。但被告何国良、徐晓华一直未与公司主动联系,未提供任何被告徐巧英的相关信息。2008年1月,被告徐巧英被日本警方抓获并被遣送回国。同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本起纠纷,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没有作出任何回应。被告徐巧英的私自脱岗出走,在日本研修生中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引起日方相关机构的震惊和不满,严厉责令原告登门道歉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所受到企业信誉等方面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计。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巧英的脱岗出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何国良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徐巧英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徐巧英理应对所欠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在不能承担借款归还责任时,被告何国良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多次登门及去函要求解决相关事宜,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国良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徐巧英违约造成的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徐巧英归还给原告欠款3.4万元���在被告徐巧英不能归还时由被告何国良归还;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伙同有关中介机构以欺诈的手段虚构事实,在招生简章上花言巧语,导致两被告信以为真,因学技术致富心切,两被告便在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上签字捺印。3、被告徐巧英到达日本后,护照、手机等均被扣留,身边的固定电话只能接听、无法拨出,第一天工作就达10多个小时,根本没有享受研修待遇,无奈干了两个多月的强体力劳动之后,被告徐巧英与其他三姐妹乘机逃出了工厂。4、原告诉称被告徐巧英的脱岗出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系无稽之谈。5、两被告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6、原告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向两被告索赔巨额的违约金及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两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原告要��返还出国服务费的民事权利。此外,第二担保人徐晓华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何国良冒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省外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巧英之间约定赴日研修的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徐巧英脱岗出逃,被告何国良应向原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3)因被告徐巧英资金困难,出国服务费中的3.4万元,由被告徐巧英出具借条,约定待其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如被告徐巧英不能按约归还借款3.4万元,则由被告何国良承担还款责任;(4)合同约定被告徐巧英应当对自己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认为中介费为2.6万元,原告直到两被告交纳1.7万元后才提出赴日后的第二、三年还需要每月交纳管理费2万日元;两被告已如实向原告告知被告徐巧英没有工作,是原告统一对包括被告徐巧英在内的十多名研修生的简历进行造假。2、东北中小企业经友会事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东北组合)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研修生所在不明报告(附认证文书)一份,格力高会社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研修生脱岗通知书、在职证明、研修生王连青和郑文琴的证言、王连青和郑文琴的身份证及护照(以上均附认证文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徐巧英等四名研修生出国后在日本参加了近一个月时间的学习以及被派往格力高会社进行研修等基本情况;(2)被告徐巧英等四名研修生于2007年6月3日从所在的格力高会社脱岗出逃;(3)被告徐巧英及其他三名研修生早有出逃预谋和迹象;(4)被告徐巧英及其他三名研修生的脱岗经当地警察署调查确属有意出逃,且有较高的通过外界联络被诱逃的可能性。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连青、郑文琴是与被告徐巧英一同前往日本的,但被分配在其他单位,且该两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才出具证言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吴中茹被遣送回国后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检讨书一份,证明:(1)吴中茹英通过写检讨书的方式认可被告徐巧英和自己一起跳槽出逃的事实;(2)包括被告徐巧英在内的四人跳槽出逃的真正原因是受外单位更好待遇的诱惑,而非其他原因。经质证,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中茹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所写的,当时原告也要求被告徐巧英写检讨书,但被被告徐巧英一口回绝。4、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何国良要��协商处理该起纠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过该律师函。5、被告徐巧英的身份证、护照、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巧英出国时间及其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6、被告何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国良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徐巧英、何国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354号案件中2008年5月22日的开庭笔录及证人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在上一次诉讼中庭审记录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明对象,故原告无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在上一次诉讼中就本案所涉事实已有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省外服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0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巧英(乙方)之间签订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巧英为赴日本国之研修生,自愿接受原告派遣赴日本国研修;研修期原则为一年,根据日方要求及被告徐巧英表现,经技能考核合格后可转入技能实习期,实习期可为一至二年;被告徐巧英应按原告申办出国研修的程序提供各类申请资料,并保证对自己的简历、年龄、学历、技术状况、家庭情况及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如实填报,并提供真实资料;研修期间,被告徐巧英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否则视为“脱岗”,若发生该违约行为,被告徐巧英的借款第一担保人(家属)须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10万元并终止研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徐巧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出境前向原告全额支付出国服务费,自愿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4万元(折合成日元为48万日元,该金额不因汇率变化而调整)(附借条),被告徐巧英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2万日元给原告或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如被告徐巧英不能转为技能生,则不用归还借款全额,本合同的借款约定终止;如转为技能生后非被告徐巧英原因造成的提前回国情况时,则被告徐巧英按月还款至回国之日止,原告不再向被告徐巧英追索剩余部分借款,借款约定在被告徐巧英回国之日终止,如因被告徐巧英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而被提前遣返回国,则原告根据具��情况保留追索被告徐巧英借款的权利;本合同约定被告何国良作为被告徐巧英归还上述借款的第一担保人,如被告徐巧英违反本借款约定,不能按原告要求每月及时归还借款,则由第一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同时,被告徐巧英的丈夫即被告何国良以第一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原告事先拟定,与被告徐巧英同批赴日研修的十五人均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合同文本。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徐巧英等十五名研修生依约赴日本,并被派往日本格力高会社参加研修。同年6月3日,被告徐巧英等四名研修生从所在会社脱岗出走。为此,格力高会社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研修生脱岗通知书、东北组合于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研修生所在不明报告各一份。同年12月28日,被告徐巧英被日本警方抓获并被遣送回国。同时,与被告徐巧英一起脱岗的另一研修生吴中茹向原告出具检讨书一份,其中载明“到日本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因劳动强度,又累又吐,个个回到宿舍都痛苦不止,人人都怨自己命苦”,“听说外边的厂子待遇要比本厂好,就想跳槽了”,“我对自己的过错,就此再三向贵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并深刻反省检讨”。2008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到原告处(或致函律师)协商解决纠纷。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巧英、何国良之间签订的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徐巧英在研修期间脱岗的事实,故被告徐巧英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请被告何国良支付因被告徐巧英该项��约事实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符合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徐巧英归还原告欠款3.4万元,并要求在被告徐巧英不能归还时由被告何国良归还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款项实际系被告徐巧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出国服务费,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何国良对该款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该笔款项的约定,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相符。针对原、被告关于该3.4万元是否应归还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赴日研修合同第八条约定3.4万元在被告徐巧英转为技能生后由其逐月归还,如不能转为技能生,则不用归还。而本案中被告徐巧英未能转为技能生的事实可以确定,故该条所约定的对于归还3.4万元款项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两��告归还3.4万元的依据是因被告徐巧英违反合同条款,故原告有权追索上述借款。上述理由与前述该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不相符。因该合同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该条款中关于被告吴中茹还款的约定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认定被告徐巧英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徐巧英归还3.4万元、被告何国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何国良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钟 黎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