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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原告俞××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17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中载明月息为1.5%,计每月300元,被告自借款后曾陆续支付过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算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笔误变更为被告陆续支付过利息17000元,2万元利息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在199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04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