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龙××有限公司、建德市××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龙××有限公司,建德市××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建德市××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畈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建德市××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生产经营螺丝刀行业,2007年至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螺丝刀杆,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89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289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据材料一、被告单位职工郭某签名的入库单2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30日、2008年5月27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螺丝刀杆,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证据材料二、乾潭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于2007年至2008年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证据材料三、乾潭镇牌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郭某又名郭某;证据材料四、建德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成立,建德市永佳五金工具厂于2006年10月9日注销的事实;证据材料五、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提供的2份入库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入库单上的货物已收到,并已入库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螺丝刀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8993.4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德市××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899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元,由被告建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乐君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