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翟××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翟××。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徐××。原告翟××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铝合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23日,被告徐××立据向原告铝合金门市部借去人民币3000元,并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翟××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借款人徐××”“今向铝合金市部借现金叁仟元正”,证明被告徐××曾在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铝合金门市部借款人民币3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徐××曾在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翟××借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