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区××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区××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8号原告: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凤桥镇庄史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为被告供应橡胶塑护轮,截止2008年10月31日共发生业务额218268.65元,被告仅支付189327.67元,尚欠28940.9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40.98元,并偿付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殖税发票11份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了所有的货物,总计货款218268.65元。2、进帐单及收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9327.6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40.98元。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40.98元有证据证明,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940.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