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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永明、范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永明,范丰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明。被告:范丰年。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永明、范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12月21日信用联社辖属单位干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永明向干窑信用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罚息;被告范丰年为潘永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潘永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滿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48000元交付给被告潘永明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滿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永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243.27元(暂从2005年12月21日计息至2008年9月24日止,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潘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范丰年对被告潘永明上述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永明、范丰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2、潘永明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潘永明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潘永明收到原告发放贷款48000元。4、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潘永明欠原告借款利息金额。被告潘永明、范丰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潘永明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潘永明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范丰年系潘永明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和所欠48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范丰年对被告潘永明所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44元由被告潘永明负担。如果被告潘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